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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系虞军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骎,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李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82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申请表—(99)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地形图”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是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附件”补正内容。被告经核,认定虹规(1999)第34号文《关于核发虹口区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附件,为《建设用地许可证》范围附图。被告认定,该申请其已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答复,范围附图已于当日提供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34号,遂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补正申请内容;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5.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3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4号《答复书》)、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34号《通知》)及附图,证明原告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在34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6.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2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要求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形图等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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