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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及补正申请后,经核实,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是34号《通知》的附件,与34号《答复书》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重复,遂告知原告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并提供了34号《通知》的附件,即附图,故不再重复处理,该告知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所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薛海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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