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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系虞军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9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土地使用人是王某某等人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经审查,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复;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核发单位为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而不是被告,故被告没有对其申请进行答复的职权;该《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应当存在。故请求法院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房(虹)拆证字(99)No.1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签发留存》、拆许字(99)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沪规土资复告字(2013)第037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是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单位,对原告的申请有权作出答复;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检索该《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档案材料,未发现存根,而且从档案目录也反映出从未制作过存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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