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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刘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4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2008年度中,多伦路7、8、9号(四川北路街道)登记在刘某某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情况”,请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被告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土地信息查询申请表》及附件、编号:2013—0682《查询回复》;4.《补充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告知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信息公开途径,给予具有实质内容的答复;其按照被告要求去查询信息,但《查询回复》与《答复书》的印章不同,《查询回复》是假的。故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答复,请求法院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进行实质性答复、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三份地租收据、多伦路7号、8号、9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编号:2013—0753《查询回复》、编号:2013—0692《查询回复》、编号:2013—0682《查询回复》和编号:2012—0245《查询回复》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其中既有土地登记结果,又有原始登记资料,符合《查询办法》的第二条规定,应当按照《查询办法》查询;其发出的《补充告知书》对查询作出进一步说明,并送达原告;原告根据《答复书》的指引进行了查询,其事实上已经认可了被告的答复。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补充告知书》超过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被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8年度中,多伦路7、8、9号四川北路街道,登记在刘某某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情况”。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查询办法》查询,遂于2013年9月2日依据《规定》第十四条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补充告知书》,写明《答复书》中《查询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活动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可按照《查询办法》规定的查询人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权利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向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以公开查询,遂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应按照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另行查询,该答复依法有据。但被告在《答复书》中未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作出公开与否的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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