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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成东,男,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奖励行为,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东、李慈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虹人计生信2013012号的信访答复》(以下简称《信访答复》):对原告反映的“独生子女超龄未领独生子女证,要求享受年老一次性奖励”的事项,根据现行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原为《独生子女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和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现原告的孩子已超过16周岁,因此不能领取《光荣证》,故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以下简称奖励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的信访材料;2.原告信访材料,证明原告信访内容及原告未办理《光荣证》,原告女儿现已超过16周岁;3.人民来信处理单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答复;4.虹口区档案馆查档证明,证明无原告独生子女登记档案;5.《信访答复》,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结婚,1995年育有一女,1998年离婚,至今未再婚再育,也未收养子女。按照当时的规定,《光荣证》必须由女方即原告前妻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原告作为男方无法办理,也不知道其前妻是否办理过《光荣证》。2012年10月原告办好养老退休手续后申领奖励费5,000元,被告告知原告不能享受奖励。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其女儿年满16周岁前尽到通知其办理《光荣证》的义务,现不予支付奖励费,侵犯其公民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信访答复》,判令被告支付奖励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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