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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96号 (2)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信访答复》、《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1998)虹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劳动手册》、《受理情况回执》、《独生子女补充证明材料》、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永成居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对张某某要求补办领取独生子女费工资单凭证的答复》、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对张某某的答复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之一为持有《光荣证》。申领《光荣证》不是强制措施,由公民自己决定是否申领,被告无义务通知原告去申领。2004年4月15日《条例》施行前,只能由女方申领《光荣证》,但《条例》施行后已经赋予男方申领《光荣证》的资格。由于原告在申领奖励费时,其女儿已经年满16周岁,故已经不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条件。如果原告前妻领取的《光荣证》中写明父亲为原告,原告仍可领取奖励费。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3月29日、3月22日收到从他处转来的原告信访事项,信访内容相同,遂分别以当面、电话和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被告所作《信访答复》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复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补充证明材料》不真实,《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信访答复》、《出生医学证明书》、(1998)虹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对张某某要求补办领取独生子女费工资单凭证的答复》,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5日育有一女,1998年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原告至今未办理《光荣证》。2013年2月22日,被告收到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办的《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单》及原告信访材料,信访内容为要求领取奖励费5,000元。对此,被告当面答复原告不能享受奖励费。后被告又接到上海市虹口区信访办转来的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反映的要求领取奖励费的信访事项。2013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档案馆进行查询,未有原告的独生子女登记档案。201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信访答复》,书面答复原告不能享受奖励费。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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