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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96号 (3)

审理中,案外人王某某提供了其持有的《光荣证》,该证父亲栏姓名不是原告。原、被告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名称由上海市虹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变更为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领取奖励费的信访事项后,虽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内容设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故该答复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认定,原告因不能领取《光荣证》,故不能享受奖励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之一为持有《光荣证》。2013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档案馆进行查询,未有原告的独生子女登记档案。而原告女儿于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被告查询之日已经超过16周岁,根据《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原告已经不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条件,因此,被告该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在原告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时候通知其前去办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领取《光荣证》是公民一种自愿申领行为,被告并无通知公民办理《光荣证》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其没有办理《光荣证》,但只有一个子女是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奖励费。对此,本院认为,《规定》第八条已经明确持有《光荣证》是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之一,且该规定与《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并不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意见。

被告收到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信访办反映的信访事项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信访答复》,属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综上,原告现不符合领取奖励费的条件,被告所作《信访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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