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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汉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晨。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有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
负责人侯学军。
委托代理人茅杰。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上诉人江汉娣、姚晨因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路派出所)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赔)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汉娣、姚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有权,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祁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汉娣系姚有才之母,姚晨系姚有才之女。姚有才因喉癌动手术导致发音存在障碍。2012年5月1日中午,姚有才在饭店就餐时未付费,通过书写方式主动要求饭店老板金某拨打110报警。下午12时45分许,虹桥路派出所民警接到金某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姚有才及金某至虹桥路派出所后,姚有才坐在该所大厅接待区域休息,金某经民警协调后表示不再主张餐费并离去。民警查询到姚有才家中固定电话,并于当日13时40分许拨打该电话,但无人接听。17时07分许民警再次拨打该电话,姚有才家属接听后表示让其酒醒后自行回家。期间,姚有才无异样表现,曾于16时22分许起身小便,返回后继续静坐休息。当晚19时04分许,民警发现姚有才异常,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对其进行急救,并于19时52分许宣布姚有才死亡。民警分别于19时28分、19时43分电话通知姚有才家属,其家属于19时59分至虹桥路派出所。2012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姚有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2mg/ml,姚有才尸表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的征象,就现有尸表检验所见,无法明确姚有才的死亡原因。后,江汉娣、姚晨以虹桥路派出所不作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虹桥路派出所对姚有才未尽及时询问及配备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国家赔偿人民币1,088,660元(计算公式:2012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593元×20年+江汉娣抚养费用2012年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70元×12个月×20年)。
原审另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人因姚有才就餐未付费而拨打110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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