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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3)
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江汉娣、姚晨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情形,且未对姚有才实施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相关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江汉娣、姚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对姚有才未尽及时询问及配备通晓聋哑人手势的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姚有才就餐后不付餐费主动要求饭店老板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民警接报后处警。因就餐时曾饮酒,姚有才到达派出所即坐在该所接待大厅区域休息,饭店老板经民警协调,表示不再主张餐费并离去。此后,姚有才曾走出接待大厅小便,自行返回后继续静坐休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对姚有才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姚有才的人身自由亦未受到限制,被上诉人没有将姚有才认定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嫌疑人,姚有才在接待大厅座位上休息并非受到强制或等待接受询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姚有才进行及时询问并配备通晓聋哑人手势的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作为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1,088,66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另,因姚有才发音存在障碍,被上诉人民警查询到其家中固定电话后两次拨打,与其家属取得联系,要求将其带回;民警在发现姚有才异常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再次电话通知其家属,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置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江汉娣、姚晨要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对姚有才未尽及时询问及配备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1,088,66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汉娣、姚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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