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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
上诉人刘宝生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公安松江分局对刘宝生作出沪公(松)行决字[2012]第2001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宝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刘宝生被行政拘留十日,但未缴纳罚款。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以对违法行为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刘宝生于2013年5月7日向公安松江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公安松江分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沪公松行赔字[2013]003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刘宝生1,823.50元。刘宝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并赔偿:1、2011年11月4日至一审起诉时的误工费;2、精神障碍每周医药费200元,2011年11月4日至一审起诉时;3、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4、律师费5,000元。
原审认为,刘宝生因公安松江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现该决定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公安松江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刘宝生的人身自由,刘宝生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故公安松江分局应赔偿刘宝生1,823.50元,计算方式为182.35×10。诉讼中,刘宝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亦未能证明因行政拘留造成其精神障碍,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医药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刘宝生诉请要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宝生1,823.50元;二、驳回刘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宝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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