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4号 (2)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宝生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精神障碍医药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对违法拘留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宝生1,823.50元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