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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辅吟。
委托代理人刘正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局长。
上诉人高辅吟因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2009年8月20日凌晨零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下属吴泾派出所根据案外人A的报案,将涉嫌诈骗的嫌疑人高辅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22时许高辅吟离开吴泾派出所。2013年4月10日,公安闵行分局收到高辅吟的行政赔偿申请,经审查后,公安闵行分局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沪公(闵)行不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赔偿申请时效为由,对赔偿请求人高辅吟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高辅吟收到上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沪公(闵)行不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公安闵行分局支付高辅吟因人身自由受到非法剥夺的赔偿金人民币182.35元、因被关押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20,000元、误工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公安闵行分局为高辅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以高辅吟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以及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无羁束力为由,裁定驳回高辅吟起诉。高辅吟对此不服,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闵行分局对上诉人权利侵犯发生于2009年,应当适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原审裁定认定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无羁束力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该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公安机关侵犯其权利行为发生于2009年8月20日,故上诉人欲请求国家赔偿,应当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两年的申请时效,且上诉人并无具有国家赔偿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另,《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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