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3号 (3)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质监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1.29”锅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经市质监局授权委托,会同上海市松江区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由松江区政府批复同意。根据《监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锅炉爆炸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南洋公司对“1.29”锅炉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以及骆洪鹏等人的《调查笔录》、《行政案件听证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事故锅炉相关资料等证据,适用《监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监察条例》立案后,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听证权利,召开听证会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综合考虑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合理。上诉人提出,“1.29”锅炉事故发生时,事故锅炉的炉内压很可能已超过0.75MPa,事故原因在于裕继金属公司员工操作不当,也可能是酸洗造成的积垢所致,上诉人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就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等方面提出多项异议,但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也不足以推翻《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及责任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作充分抗辩及说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洋热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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