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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阿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张阿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名称为《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文号为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的政府信息。浦东建交委当日收到张阿德的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51号《告知书》,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请到源深路161号拆迁管理科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张阿德收到《告知书》和《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张阿德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浦东建交委依照上述规定向张阿德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张阿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信息本身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阿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阿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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