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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阿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张阿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名称为《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文号为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的政府信息。浦东建交委当日收到张阿德的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51号《告知书》,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请到源深路161号拆迁管理科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张阿德收到《告知书》和《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张阿德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浦东建交委依照上述规定向张阿德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张阿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信息本身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阿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阿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阿德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系由上海陆家嘴(集团)公司制作,非由被上诉人制作,在原审庭审中未对证据当庭质证。该《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涉及的被拆迁户内容不准确,故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经查在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拆迁许可证档案卷宗内,仅此一份,没有盖章,由被上诉人盖上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依法公开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内容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对上诉人张阿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要求获取《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文号为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的政府信息,经审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作出《告知书》并将《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系保存在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卷宗内的材料,被上诉人就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来源已经作了合理解释和说明,可予采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提供《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给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对该份《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记载内容持有异议,不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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