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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才。
委托代理人姚宝兰。
委托代理人陆华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建才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华成,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2日,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陶翔以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简称:司法鉴定所)签订鉴定协议书,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检材上和样本上“周银才”、“周炳泉”和“周阿宝”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及“周阿宝”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上需检的“周银才”签名与检材2、检材4上需检的“周银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二)检材2、检材3、检材4上需检的三处“周炳泉”签名与样本1上“周炳泉”签名均是同一人所书写。(三)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3上需检的“周阿宝”签名与样本2上“周阿宝”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四)检材2、检材4上需检的两枚“周阿宝”印文与样本3上“周阿宝”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五)检材2、检材4上需检的三枚“周三宝”印文与样本4上“周三宝”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3年3月29日,周建才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了控告书,投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违法违规,要求撤销鉴定结论书,惩处司法鉴定人员。2013年4月1日,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鉴定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4月10日,司法鉴定所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了《关于周建才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司法局对鉴定人凌敬昆、孙维龙进行了询问。2013年5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1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周建才,由于检材印文中的姓氏比较模糊且又是篆体,“周三宝”印文名称是鉴定人根据陶翔律师在鉴定协议书中写明的“周三宝”所得出的结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对有关鉴定人在没有收到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下签订鉴定协议书并开展鉴定活动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但并未发现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周建才对上海市司法局《答复书》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周建才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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