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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3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所投诉后,依法调查了上诉人投诉的情况,对上诉人反映的鉴定意见异议、鉴定机构和人员执业活动开展调查,经审查后告知了上诉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在签订鉴定协议书时虽存有瑕疵,但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书面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答复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关于“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没有鉴定委托书,被上诉人为此已批评司法鉴定所的错误,司法鉴定所与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之间的鉴定协议书有陶翔律师签名,不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为属于程序上瑕疵,不属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其理由可以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建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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