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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3号 (2)
原审认为,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海市司法局收到周建才对司法鉴定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调阅了鉴定卷宗,向有关鉴定人进行了询问,审核了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发现鉴定人在没有收到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下签订鉴定协议书并开展鉴定活动,对此亦进行了批评,但并未发现司法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此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周建才,其调查处理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周建才要求撤销上海市司法局《答复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建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建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建才诉称,被上诉人应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为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司法鉴定所以及工作人员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发现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签订鉴定协议书并作出《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司法鉴定所以及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
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辩称,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处理。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被上诉人无权判断鉴定结论是否错误并予以撤销。对鉴定委托存在的问题以及印文错误,鉴定人已陈述理由并说明不影响鉴定结果。对上诉人所称的委托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所在与陶翔律师签订鉴定协议书时在委托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没有达到予以处罚的法定情形,也不影响鉴定结果,故为此批评了司法鉴定所,并答复上诉人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所投诉后,依法调查了上诉人投诉的情况,对上诉人反映的鉴定意见异议、鉴定机构和人员执业活动开展调查,经审查后告知了上诉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在签订鉴定协议书时虽存有瑕疵,但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书面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答复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关于“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没有鉴定委托书,被上诉人为此已批评司法鉴定所的错误,司法鉴定所与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之间的鉴定协议书有陶翔律师签名,不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为属于程序上瑕疵,不属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其理由可以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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