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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卫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卫,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马卫与用人单位上海麦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马卫为证明其与麦伟公司所签的劳动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向法院申请对劳动协议落款处的“马卫”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受法院委托,2011年8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57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卫”签名不是马卫所写。麦伟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卫”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元(此费用最终由马卫承担)。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沪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2号),认为“马卫”签名系马卫所写。2012年11月11日,马卫向上海市司法局写信,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认为存在违规收费等问题。上海市司法局受理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等方式调查,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2)61号《答复书》(以下简称:(2012)61号《答复书》),表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并就展开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等问题进行答复。马卫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向马卫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22号《答复书》(以下简称:(2013)22号《答复书》),内容为撤销(2012)61号《答复书》,并就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重新鉴定所涉专家服务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四个问题,对马卫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与(2012)61号《答复书》内容相比,主要在“关于该重新鉴定所涉专家服务费的问题”部分,增加了“你作为此案鉴定收费的实际负担者,鉴定中心没有开具相关合法票据,确实存在收费制度不规范的问题。为此,我们责令鉴定中心对此问题作出整改,同时,也积极向市财政等部门反映,以解决向委托单位或当事人支付鉴定费后出具合法票据的问题,使当事人支付鉴定费后能够收到票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上海市司法局作出(2012)61号《答复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马卫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2013)22号《答复书》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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