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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9号 (2)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商浦东分局作为代萌公司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登记规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根据工商浦东分局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13日,代萌公司向工商浦东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工商浦东分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通知书》,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凌飞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9年7月21日,在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代萌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4月15日,代萌公司股东的股权又进行转让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工商浦东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原审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工商浦东分局提出股东变更登记时,工商浦东分局才发现代萌公司对2009年7月21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因代萌公司已主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工商浦东分局经审查后一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凌飞认为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工商浦东分局在受理代萌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工商浦东分局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审认为,代萌公司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工商浦东分局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凌飞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可以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先行提出民事诉讼,现凌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凌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凌飞负担。凌飞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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