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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9号 (3)
上诉人凌飞上诉称:第三人代萌公司将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2013年的股东变更登记,该协议应当已经失效。第三人代萌公司2009年召开股权转让股东会及2013年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上诉人均未到场,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确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第三人代萌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做形式审查。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上诉人凌飞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无效等情况,系与变更登记申请有关的基础民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审查;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第三人代萌公司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的意见。股东变更登记有股权转让为事实基础。上诉人凌飞所称未参加股东会,系因上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代萌公司召开相关股东会为同一天,上诉人当时已转让股权,不具有第三人代萌公司股东资格,无权参加股东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09年7月21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收件凭据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开庭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凌飞所称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包含在变更登记决定中。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登记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应当依法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向被上诉人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09年7月21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申请事实,经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于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签署,上诉人对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失效、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认定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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