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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0号 (2)
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通过拨打“12378”电话进行投诉即为信访流程,被上诉人收到信访投诉后,向人寿上海分公司了解和调取了相关材料,发现上诉人和保险公司的案件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也无权直接责令相关保险公司恢复险种。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同时将投诉内容转交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后人寿上海分公司反馈已经和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协调。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信访投诉事项过程本身即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经由“12378”投诉电话所转来的上诉人投诉举报的电话后,经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调查等程序后,认定上诉人所投诉要求解决事项系其与保险公司的民事纠纷,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纠纷可以直接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称按照《权益保护通知》以及《治理销售误导通知》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为责令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其恢复附加手术保障保险和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依据不充分。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职能》第(十)项规定,针对涉及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重大投诉、举报案件开展现场调查和取证,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项规范,被上诉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并无要求保险公司恢复特定保险险种的法定职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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