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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毓。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
委托代理人徐丹。
上诉人吴秀兰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兰,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吴秀兰通过网络向高东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的信息。高东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编号:20130420180137910《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吴秀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吴秀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高东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吴秀兰于2013年4月20日提出申请,高东镇政府于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5月6日送达吴秀兰,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当有专门法律、法规已经对信息的公开作了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吴秀兰向高东镇政府申请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上述文字表述显见吴秀兰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公开有关信访事项,对于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的,高东镇政府告知吴秀兰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秀兰负担。判决后,吴秀兰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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