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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2)
上诉人吴秀兰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由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供,不属于被上诉人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吴秀兰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信访留档文件,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秀兰向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申请公开“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的信息,上述信息涉及上诉人信访事项,应由专门法律、法规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进行调整,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由,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公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秀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秀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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