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国。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因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被上诉人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叶建国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入村小路南面,位于其住房惠南镇某村某号东边未经批准搭建了河边护栏并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铁桩2根)。2012年12月2日,叶建国上述护栏及警示标志被惠南镇政府工作人员拆除。惠南镇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均未对拆除上述构筑物作出过任何行政决定。叶建国于2013年1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3年5月5日,叶建国向公安惠南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13日,公安惠南派出所与惠南镇政府工作人员严伟民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叶建国擅自将集体一沟梢填掉,做了水泥场地,又建了护栏,竖了两根铁桩,阻止他人停车、出进,属违章行为。12月2日我们两违办约十来人在我带领下到现场拆除了护栏、铁桩(是接到举报去的),叶建国在场,但未发生正面冲突”。叶建国对惠南镇政府的拆除行为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惠南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日拆除叶建国的安全护栏、道路警示标志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人民币7,200元。
原审认为,惠南镇政府对叶建国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叶建国要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叶建国要求惠南镇政府赔偿其损失7,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评估后,物损价值为4,221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惠南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日拆除叶建国位于惠南镇某村某号房屋东面河边护栏及铁桩的行为违法;二、惠南镇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建国损失4,221元;三、驳回叶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惠南镇政府负担。判决后,惠南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惠南镇政府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叶建国没有确凿证据可证明被拆除的安全护栏及道路警示标志属其所有,同时搭建该护栏及警示标志未经批准,被上诉人的违法搭建物没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下属职能部门两违办接到举报,上诉人经调查无法查清由谁搭建,为了确保他人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对护栏及警示标志进行拆除,应属合法行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建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自行搭建的安全护栏及警示标志虽未经过批准,但合情合理。搭建使用的材料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上诉人惠南镇政府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解决纠纷,且至今没有其他人主张搭建这些护栏及警示标志。护栏及警示标志的材料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对违法拆除行为负责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叶建国位于惠南镇某村某号房屋东面河边护栏及铁桩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上述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审理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惠南镇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工作人员严伟民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安全护栏、警示标志系被上诉人自行搭建,搭建护栏及道路警示标志的材料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以其系拆除违法搭建物、无法查清由谁搭建及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辩称自己拆除行为合法,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22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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