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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红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仙。
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敏。
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江明毅。
委托代理人夏从文。
委托代理人吴蓓蓓。
原审原告孙蓉。
原审原告邵青。
上诉人上海兆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瓦公司)、姚红仙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兆瓦公司、姚红仙、孙蓉、邵青系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云计算公司)的股东,兆民云计算公司系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信息公司)的股东。兆瓦公司、姚红仙、孙蓉、邵青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奉贤分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准予兆民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以兆瓦公司、姚红仙、孙蓉、邵青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兆瓦公司、姚红仙、孙蓉、邵青对工商奉贤分局的起诉。兆瓦公司、姚红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兆瓦公司、姚红仙,原审原告孙蓉、邵青系兆民信息公司的股东兆民云计算公司的股东,并非兆民信息公司的股东,故其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工商奉贤分局作出的准予兆民信息公司有关事项变更、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兆瓦公司、姚红仙、孙蓉、邵青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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