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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齐昌。
上诉人陈振平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系陈振平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7.10平方米、亭子间6.70平方米,合计使用面积为13.80平方米。在册户口五人,即户主陈振平、妻谈红娣、子陈维超、儿媳倪敏、岳母朱秀兰。孙子A于2013年7月26日报出生。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陈振平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第一征收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决定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地段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长宁住房局向陈振平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陈振平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该户无人在家,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5月20日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陈振平户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的方案。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组织长宁住房局和陈振平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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