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3号 (2)
陈振平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独用亭子间、底层公用灶间、阁楼等部位应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应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陈振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陈振平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陈振平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该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关于陈振平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长宁区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陈振平户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陈振平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关于陈振平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的主张,长宁区政府辩称陈振平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独用居住新工房的建筑面积补贴,对该答辩理由予以认可。陈振平要求将其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未记载的独用亭子间、底层公用灶间、阁楼等部位计入补偿,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房屋类型为旧里的,按1.54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陈振平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陈振平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振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振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振平上诉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距今早已超过一年,故评估时点错误,且专家委员会就估价分户报告出具的终止鉴定的通知不具有真实性;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安置上诉人户一套就近地段的房屋,剥夺了上诉人原地回迁的权利;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应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实际合法使用的阁楼、底层公用灶间、公用晒台等面积进行补偿并支付相关的奖励补贴。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合法补偿上诉人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上诉人未对估价分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又未配合专家委员会鉴定,故鉴定终止;被上诉人提供就近地段房屋补偿上诉人户,符合房屋征收规定;上诉人户已经享受了房屋类型为旧里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不能再享受其他房屋类型的套型补贴;被上诉人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再乘以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将阁楼、底层公用灶间、公用晒台等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面积认定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调解记录稿、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陈振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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