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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
负责人侯学军。
委托代理人茅杰。
委托代理人许挥。
上诉人张桂栩因公安终止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栩,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许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桂栩与唐余发曾建立恋爱关系,邹强为唐余发的继子。2013年4月29日,虹桥路派出所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转来的报案信件,受理了张桂栩控告邹强对其进行电话骚扰的报案:张桂栩称邹强长期对其进行电话骚扰,2012年10月30日芜湖电话**、2012年12月5日苏州电话**、2013年2月20日沈阳电话**,当张桂栩接听时对方就挂机,使张桂栩受到恐吓、威胁。因张桂栩曾从唐余发处得知,邹强一直反对二人交往,而张桂栩的手机号码仅有唐余发知晓,张桂栩据此推测,唐余发为讨好邹强,将张桂栩的手机号码告诉了邹强,致邹强长期对张桂栩进行骚扰、恐吓,且邹强承包苗圃,经常自由出差,有条件使用外地电话骚扰张桂栩,故要求虹桥路派出所对邹强展开深入调查并进行处罚。虹桥路派出所在受理该案后,对张桂栩、邹强、唐余发等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均未发现违法事实。据此,虹桥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沪公(长)(虹)行终止决字[2013]061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认定报警人张桂栩被电话骚扰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张桂栩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张桂栩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以虹桥路派出所未深入调查,采信他人的谎言笔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虹桥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虹桥路派出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经过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案件终止调查。虹桥路派出所经立案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虹桥路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从张桂栩的陈述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均未有证据证明张桂栩受到了恐吓、威胁。且从张桂栩的自述情况看,2012年-2013年期间的三次异地电话,系不同城市、不同号码,在张桂栩接听时即挂机,无法体现为邹强所为。虹桥路派出所据此认定张桂栩被电话骚扰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虹桥路派出所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无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张桂栩仅凭推断认为唐余发将手机号码告诉了邹强,系邹强拨打了上述电话,要求虹桥路派出所对邹强展开深入调查,并进行处罚,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张桂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桂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桂栩负担。张桂栩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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