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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 (2)
上诉人张桂栩诉称,其在2011年收到几十次不明电话,2012年收到十几次不明电话,2013年收到一次不明电话。上诉人有2012年10月30日芜湖电话**、2012年12月5日苏州电话**、2013年2月20日沈阳电话**等五个证据为证,证明邹强有电话骚扰上诉人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应当对上述电话进行深入调查,并到两个高速公路收费口去看录像调查,排除邹强、唐余发笔录等假证、无关联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邹强进行行政处罚。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不调查违法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张桂栩所称的五项证据均不存在或已经被上诉人调查。按照一般人的思维,少量的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是正常现象,上诉人以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为由,认定存在所谓电话骚扰的违法行为,缺乏证据。上诉人在主观臆测的情况下,控告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经调查,也没有发现邹强、唐余发有上诉人所述的所谓违法行为。即便按上诉人所称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的事实成立,也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终止调查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处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转来的上诉人张桂栩控告邹强对其进行电话骚扰的报案信件,经立案调查,根据上诉人、邹强、唐余发的询问笔录、联通公司通话费详单、调查情况报告、单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被电话骚扰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进行深入调查,凭虚假证据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个人推断为由,认定自己被他人电话骚扰且相关人员应被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即便按上诉人所描述的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的事实存在,也不能仅以该事实为由认定本案中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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