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 (2)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终止调查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处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转来的上诉人张桂栩控告邹强对其进行电话骚扰的报案信件,经立案调查,根据上诉人、邹强、唐余发的询问笔录、联通公司通话费详单、调查情况报告、单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被电话骚扰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进行深入调查,凭虚假证据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个人推断为由,认定自己被他人电话骚扰且相关人员应被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即便按上诉人所描述的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的事实存在,也不能仅以该事实为由认定本案中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桂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桂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桂栩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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