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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
上诉人朱金娣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朱金娣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开庭审理中,朱金娣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该申请被驳回后,其拒绝在之后的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并坚持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在审判人员反复询问并告知朱金娣拒绝陈述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朱金娣仍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现朱金娣经法庭释明后仍拒不陈述诉讼请求,可视作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金娣的起诉。朱金娣不服,以原审法院滥用职权、剥夺其委托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明确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因上诉人朱金娣对原审法院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故拒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反复询问并告知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仍拒绝陈述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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