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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蔚。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
负责人丁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启超。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黎蔚因公安户籍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张黎蔚原审诉称,其原系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承租人,其因为照顾亲属老人,经批准取得某某路某某弄某号底层西南间房屋,间数为1间,经家庭内部协商以B(张黎蔚的姨父)作为承租人承租该房屋。2010年年初,B以办理老年福利等事项为由向张黎蔚借出户口簿,此后未归还。2013年10月,张黎蔚通过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民警知晓,B于2010年3月在张黎蔚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办理了该房屋内户口分户申请并已取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平路派出所)许可,办理了分户手续。张黎蔚以B申请分户没有任何婚姻关系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且户口所属房屋间数为1间,不符合“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之规定,天平路派出所批准其进行同号分户侵犯张黎蔚合法权利,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天平路派出所2010年1月7日批准将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号底层西南间同号分户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张黎蔚与B在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号各自具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天平路派出所于2010年1月7日发给B的居民户口薄并非是同号分户,而是根据B所持有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另行立户,故张黎蔚所称的同号分户这一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黎蔚的起诉。张黎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黎蔚诉称,上诉人自出生户籍即位于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房屋内,相关的公房租赁卡也于1986年就已经取得。公安机关在户口簿上加盖图章为“分户”,即属于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也对分户行为进行了界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分户行为的界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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