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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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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蔚。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
负责人丁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启超。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黎蔚因公安户籍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张黎蔚原审诉称,其原系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承租人,其因为照顾亲属老人,经批准取得某某路某某弄某号底层西南间房屋,间数为1间,经家庭内部协商以B(张黎蔚的姨父)作为承租人承租该房屋。2010年年初,B以办理老年福利等事项为由向张黎蔚借出户口簿,此后未归还。2013年10月,张黎蔚通过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民警知晓,B于2010年3月在张黎蔚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办理了该房屋内户口分户申请并已取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平路派出所)许可,办理了分户手续。张黎蔚以B申请分户没有任何婚姻关系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且户口所属房屋间数为1间,不符合“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之规定,天平路派出所批准其进行同号分户侵犯张黎蔚合法权利,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天平路派出所2010年1月7日批准将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号底层西南间同号分户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张黎蔚与B在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号各自具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天平路派出所于2010年1月7日发给B的居民户口薄并非是同号分户,而是根据B所持有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另行立户,故张黎蔚所称的同号分户这一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黎蔚的起诉。张黎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黎蔚诉称,上诉人自出生户籍即位于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房屋内,相关的公房租赁卡也于1986年就已经取得。公安机关在户口簿上加盖图章为“分户”,即属于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也对分户行为进行了界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分户行为的界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天平路派出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案所涉行为并非分户行为,而系立户行为,B于2009年9月2日取得公房租赁卡,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公民有独立的租赁卡即可以申请立户,公安机关针对居民申请应当予以办理。如果被诉行为为分户行为,公安机关会注明何时同号分户。原审裁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魏启超述称,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房屋事实上存在三张公房租赁卡,此外上诉人所称其户口簿长达两年时间均在B处不合常理,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08年3月8日修正的《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根据本案事实,案外人B持有单独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其独用租赁部位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底层西南间以及底层东小卫生间,与上诉人张黎蔚独用租赁部位并不相同,案外人B于2010年1月申请将其与他人户口迁入B承租房内,公安机关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性质应为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所作出的立户行为,而非分户行为。原审法院据此以上诉人所诉的分户行为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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