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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民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林民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拉两条布制横幅,横幅上书写有“交通银行下流无耻,害我家破人亡……”等内容,影响来往行人通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接报案后出警,民警对林民进行劝阻未果。后林民往身上倒白酒并拿出打火机欲点火被阻止,又对两名民警进行了殴打。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民于2013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林民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林民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拉横幅后,不听从民警的劝阻,通过往身上倒酒并作出拿打火机点火的动作,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存在殴打民警致伤的情形,公安浦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民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浦东分局依法立案、调查、进行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林民的赔偿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林民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林民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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