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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
委托代理人施明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渊。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第三人黄雪娟。
上诉人陈秀英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施明报、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渊、第三人黄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原系公房,陈秀英的户口于1983年7月12日迁入上述房屋。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集团)、黄雪娟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现权利义务由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担,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申请已购公有住房产权登记,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申请文件。原市房地局于2000年6月5日收到上述文件后,于同年7月11日进行了初审,同年7月25日完成审核准予登记,并向黄雪娟颁发了沪房地徐字(2000)第0296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雪娟于同年8月9日领取了该证。
2013年11月,陈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与丈夫林光汉于1983年7月12日将户口迁入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林光汉于1989年去世。黄雪娟系其儿媳,户口亦于同日迁入上述房屋。1991年3月,其与黄雪娟同号分户,分领各自的居民户口簿。2013年10月其通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获悉原市房地局于2000年通过房改售房,将其与黄雪娟共同居住的上述房屋出售给黄雪娟,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其系上述房屋同住人,黄雪娟购买公有住房时未征求其意见,原市房地局未严格审查即颁发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市房地局(现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向黄雪娟颁发沪房地徐字(2000)第0296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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