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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徐惠祥。
委托代理人杜俊。
第三人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平涛。
委托代理人陆长林。
上诉人孙福根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惠祥、杜俊,第三人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福根系锦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孙福根与朱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孙福根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前往庐山。次日,孙福根在爬山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经庐山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23日,朱慧向浦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浦东人社局于同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浦东人社局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结论),结论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孙福根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孙福根仍不服,以其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其患病为疑似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认定结论。
原审认为,浦东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结论的职权。各方当事人对于孙福根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中突发疾病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孙福根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单位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列举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浦东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孙福根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患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浦东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福根认为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也是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应当认定为职业病的证据。孙福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浦东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对孙福根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孙福根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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