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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号 (2)
上诉人孙福根诉称:上诉人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前往庐山旅游。在未能得到休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就随单位的队伍登山,爬山中途突发脑梗塞、高血压和糖尿病,且未得到及时治疗,加重了病情,导致了严重的后遗症。上诉人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是致病原因,应当被认定为疑似职业病,用人单位须报告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由被上诉人作出认定。上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结论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所患疾病未被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是一项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申请工伤时未提出自己患有职业病和提供相关诊断或鉴定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作出认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锦江汽车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认定结论合法,上诉人亦以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结论的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孙福根在单位组织的旅游过程中,突发脑梗塞、高血压和糖尿病,并未受到外伤。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其患病应当被认定为疑似职业病,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亦详细列举了在我国可认定为职业病的132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所患脑梗塞、高血压和糖尿病,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中关于职业病的定义,也未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提出在其发病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严重后遗症。上诉人该主张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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