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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敬国。
委托代理人黄贤明。
上诉人金建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建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合庆镇政府于2013年4月9日收到金建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金建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请求获取合庆镇政府委托上海浦东合庆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合庆工业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时间:2003年1月-2003年12月)。合庆镇政府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编号01《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4月9日收到金建华要求获取“内容描述:请求获取合庆镇政府委托合庆工业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时间:2003年1月-2003年12月)”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经审查,金建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合庆镇政府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合庆镇政府向金建华送达了《告知书》。金建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金建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合庆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合庆镇政府依法公开其要求获取的信息。
原审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庆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金建华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描述为“合庆镇政府委托合庆工业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时间:2003年1月-2003年12月)”,合庆镇政府收到金建华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中载明的拆迁许可证的编号,调阅了相关的档案材料,查明该拆迁许可证系由合庆镇政府取得,而合庆镇政府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系上海浦东公信房屋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动拆迁公司),在档案中没有查找到合庆镇政府委托合庆工业公司的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合庆镇政府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并没有查找到金建华所要获取的信息,由此可以判断在客观上金建华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存在,合庆镇政府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金建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庆镇政府与合庆工业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其以安置协议中有合庆工业公司的盖章即认为合庆镇政府与其之间存在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合庆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并未制作书面延期决定告知金建华,虽然合庆镇政府辩称其口头告知了金建华延期决定,但是金建华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合庆镇政府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加以重视和改进,合庆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上无其他明显不当。金建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建华负担。金建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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