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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合庆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金建华申请公开内容描述为“请求获取合庆镇政府委托合庆工业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时间:2003年1月-2003年12月)”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按照内容描述进行检索后,认定未制作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据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程序问题予以指出,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金建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建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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