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伟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田春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审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审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巢伟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巢伟成,被上诉人上海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7日,巢伟成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市审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某公司关于建设某路拓宽工程项目费用的财政预算、财政拨款、预支经费中用于拆迁财政拨款和补偿安置费用的审计报告”的信息。同年2月21日,市审计局向巢伟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巢伟成申请不明确,需要补正。巢伟成收到该告知书后,其补正为:“某公司关于建设某路拓宽工程项目费用的财政预算、财政拨款、预支经费中用于拆迁财政拨款和补偿安置费用的审计报告。特征描述为:时间:1996年到1997年底,地块号:普陀区同大昌地块(南块)、同大昌地块(北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拆许字(96)第32号,沪建计(96)第0323号文《关于同意先期开展某路道路拓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沪普地(96)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996]普字第33号、[1996]普字第34号[同大昌地块(南块)][同大昌地块(北块)]。此工程动迁涉及单位197家,拆除建筑46139平方米,动迁居民2551户,拆除建筑59258平方米。”市审计局于同年3月26日收到巢伟成的上述补正申请。市审计局经查询,发现巢伟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遂于2013年3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编号为SHSJSH-201301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不存在巢伟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巢伟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审计局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巢伟成仍不服,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在市审计局处客观存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市审计局所作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审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审计局对巢伟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进行了审查,并选取多个关键字通过审计专网信息化应用系统进行了查询,发现巢伟成要求获取的信息并不存在。同时,市审计局查询的系统涵盖了市审计机关自成立至今已经完成的审计项目的电子档案,市审计局已尽到了检索义务。因此,市审计局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也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巢伟成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巢伟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巢伟成负担,因其属于优抚对象且经济困难,故免于收取。巢伟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巢伟成诉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参与了某路拓宽工程。其于该工程中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理应受到审计监督,被上诉人市审计局作为市级审计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审计报告应当存在。另,被上诉人在检索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未能证明已经尽到完全的检索义务,且上诉人未参与该检索过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审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描述通过关键词在审计专网信息化应用系统内进行了检索,已尽检索义务,发现申请内容并不存在,其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和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审计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市审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巢伟成向被上诉人市审计局申请获取有关某公司建设某路拓宽工程项目费用方面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上诉人描述内容选取了审计对象、资金内容、工程名称等多个关键字,通过案卷标题和卷内目录两种途径,至审计专网信息化应用系统进行了查询,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查询的应用系统相关电子截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自成立至今已经完成的审计项目的电子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且查询结果为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将其查询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上诉人,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其未参与检索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查找义务的意见,但未能提供线索和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存在,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职责应当对某公司实施的某路拓宽工程项目费用进行审计,即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审计职责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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