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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张秀芳。




原告张华良。




原告张大成。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696弄1号。




负责人丁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




第三人张秀华。




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张秀华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均已亡故。xx路xx弄x号原系母亲徐兰珍承租的公房,且为该户户主。1994年在徐兰珍未同意并未亲自到场办理,也未授权第三人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路xx弄x号。被告该户口迁移行为侵犯了徐兰珍及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路xx弄x号系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户口迁移没有实际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也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系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路xx弄x号的行政行为,三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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