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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36号

原告柴镖。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施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镖要求确认法定代表人登记违法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其自1977年至美国,2011年回国定居。其从未委托、授权任何人申办小金牛艺术幼稚园的执照或者进行法定代表人登记。2001年,陆萍萍盗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向被告即社会团体管理部门等机构申领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许可证、执照、私刻原告的印章在银行开户,对外宣传原告为负责人,从事非法经营等,如有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证审核单位,没有认真核实材料的真伪,于2001年作出了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于2001年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5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作出了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柴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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