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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2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下属某派出所对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收调查,并对原告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民警将原告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从原告头上截取1厘米长的头发,当日经检测原告体内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不提出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将上海市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抓获原告时没有出示证件,且强制带至派出所,非口头传唤;抓获地点不是在吸毒现场,而是在长阳路、怀德路口;检测头发部位非发根部。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7月,原告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2005年3月,因吸毒、注射毒品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9月,因吸毒被处罚款。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接到举报对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收调查,并对原告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不配合尿检的情况下,民警将原告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头发总长约1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将结果告知了原告;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民警询问笔录、原告头发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就此认为原告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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