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1号
原告谢某,男。
被告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翁某,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内《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原告补正,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原告更正为要求获取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被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杨发改信告(2013)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您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以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发改信告(2013)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某委员会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某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信息已于2004年被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5月28日谢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延期答复原告,并通过挂号信形式告知原告。
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通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补正。
4、《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补充说明,要求获取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被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3年7月12日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其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
6、档案交接文据、案卷目录及杨浦区档案馆关于文件已经移交档案馆的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送交档案馆保存。
7、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归档。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执法过程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3月12日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该答复书原告获取了[2002]杨府土书字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必须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故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应该存在的。
2、[2001年]杨规土信公(答)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要求获取[2002]杨府土书字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必须具备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但是某局却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本案被告作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必须先有预审报告,故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违法或不存在的。
第二组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13)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除了本案的申请外,还提出了另一个申请,内容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的经被告批准的关于杨浦区227街坊旧区改造地块新建商品住宅韵都城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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