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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1号 (2)

2、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曾要求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但是某局答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局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三组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08)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获取杨浦区227街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该机关于2008年9月5日答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委员会A咨询。

2、上海市某委员会B的沪计城(2002)342号文,证明韵都城二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被告前身以杨计投[2002]084号文向上海市某委员会B请示,由上海市某委员会B于2002年9月20日批准。

3、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上海市某委员会A提出要求获取227街坊建设商品房的立项批复的申请。

4、市某委员会A(2009)第0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某委员会A将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中除项目总投资和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内容给予原告,进行了答复,该信息内容就是本组证据中的证据2,沪计城(2002)342号文。

5、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9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某局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第084号文所指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项目预审报告,该机关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证明杨计投[2002]084号文是请示报告,不是预审报告,已归档的说法是错误的。

第四组证据:

1、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杨计投(2002)第060号文批复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是不存在的。

2、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中遵守事项中的1、2、4项能说明杨计投(2002)第060号文和原告本案申请的内容无关。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该通知单随证据2一起由上海市某局向原告公开。

第五组证据: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项目没有建设用地预审报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已经交档案馆保存,原告可以到区档案馆查询。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国办发〔2008〕3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谢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6月17日被告答复原告延期,并通过挂号信形式告知原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补正,2013年7月1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补充说明,变更为要求获取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被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7月12日被告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其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因2001年机构改革,某委员会C被撤销,设立某委员会B,由于保管条件差,某委员会B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2005年某委员会B改组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故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由被告(即原上海市某委员会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5月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对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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