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25号 (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虽被告陈述其未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过拆除,但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在惠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认为从未拆除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护栏及警示标志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评估后,物损价值为4,22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日拆除原告位于惠南镇西门村XXX号房屋东面河边护栏及铁桩的行为违法;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21元;
驳回原告叶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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