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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凌飞。
  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戴晓梅。
  委托代理人余秋杰。
  第三人上海代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闻。
  第三人张宇闻。
  第三人陈志刚。
  第三人成国华。
  第三人解雅云。
  第三人王金龙。
  第三人徐建顺。
  第三人张根昌。
  第三人朱宏亮。
  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飞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代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彭永奎,被告浦东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梅、余秋杰,第三人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涛、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7日,被告浦东工商分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浦东工商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第三人代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志刚变更为张宇闻,股东由张根昌、凌飞、陈志刚、徐建顺、解雅云、王金龙、朱宏亮、成国华变更为张宇闻、陈志刚。监事凌飞、执行董事陈志刚现备案登记分别为张根昌、张宇闻。
  被告浦东工商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09年7月21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代萌公司2013年6月13日于向被告提出企业增资变更登记申请;2、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收件凭据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变更申请;3、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承诺书、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代萌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依法设立,设立时由8名股东组成,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制定公司章程,约定包括股东权利义务在内的具体事项。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职权依据充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工商企字[2009]83号,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凌飞诉称,其系代萌公司的原始股东、监事。2009年7月21日,其与另外两个股东张根昌和陈志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名义下的股份。但因代萌公司已经从原来的5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新增资本是由原告持有三分之一股权的佰蜜儿公司注入,2008年原告从佰蜜儿公司撤股,但并未得到佰蜜儿公司投入到代萌公司投资额的相应对价,故受让人张根昌和陈志刚承诺将对原告按佰蜜儿公司的股权份额进行补偿,但原告最终并未得到相应款项,从而拒绝受让人的要求,没有到被告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在原告还是公司股东、监事的情况下,受让人召集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并未通知原告参加,竟然形成了内容为原告转让股权的100%股东通过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后在原告未到被告处登记现场,也没有其他授权和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强行把原告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而被告受理并作出将股东变更为受让人的登记行为,使原告失去股东权。原告认为,原告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已经三年,已超过法定时限,显然已经失效,而被告作为职能部门未履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工商分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中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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