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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92号 (2)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凌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在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档案机读材料中原告股东权灭失;2、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在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档案机读材料中原告还是股东之一;以证据1、2证明因为此次变更,原告的股权丧失,原告在1,000万元的股权中有13.4%的股权,但仅给予了67万元的对价,是有其他协议的存在。
  被告浦东工商分局辩称,其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对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其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变更登记。被告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规定被告应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式,仅对申请事项是否属被告管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等进行审查,实质审查不是被告必须启动的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共同述称,被告浦东工商分局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本票及《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根昌、陈志刚分别以本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应支付的转让款,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的股权转让交易已完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仅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收取股权转让款后,迟迟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此第三人委托律师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不予配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7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效力不认可;原告没有出席2009年7月21日、2013年4月15日的股东会,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无效;原告知晓2013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承诺书都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核对身份证原件及签名的情况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只有本票没有入账证明,不能证明是否入账,协议约定的是67万元,但本票金额是87万元,已经脱离了股权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以外还有其他协议。证据3,原告确实收到过两份律师函,但因为原告与受让人之间合同项目较多,争议也较多,无法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第三人代萌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刚,股东包括张根昌、凌飞、陈志刚、徐建顺、解雅云、王金龙、朱宏亮、成国华。2009年7月21日,原告凌飞与第三人张根昌、陈志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凌飞将持有的第三人代萌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第三人张根昌、陈志刚。同日,代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批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但第三人代萌公司未对股东变更情况向被告浦东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
  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张根昌、朱宏亮、徐建顺、解雅云、王金龙、成国华分别与第三人张宇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所持有的代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宇闻。同日,代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代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宇闻、陈志刚。
  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代萌公司向被告浦东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有关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6月17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变更后,第三人代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宇闻,股东包括张宇闻、陈志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中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工商分局作为第三人代萌公司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工商企字[2009]83号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代萌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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