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2号 (3)
本院注意到,原告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9年7月21日,在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第三人代萌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4月15日,代萌公司股东的股权又进行转让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第三人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股东变更登记时,被告浦东工商分局才发现代萌公司对2009年7月21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因代萌公司已主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一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原告认为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代萌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被告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代萌公司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可以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先行提出民事诉讼,现原告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其诉请撤销被诉登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凌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凌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