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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12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情况不属实,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范围张家宅西侧是指长征村郭家队陈家宅机耕道两侧征地农户,但是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内容指的都是张家宅,与原告申请的不一致;明细表没有归档页码,没有申请单位、审批机关、项目名称,与原告之前获得的明细表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明细表原件并未盖章,原告提供的上面之所以盖章是原告与陆家嘴公司诉讼时,陆家嘴公司曾要求被告在上面盖章,陆家嘴公司的章是其自己盖的,原告已多次看过明细表的原件;对证据4,认为原告之前是要求获取门牌号码,此次要求获取的是明细表,两者并不相同。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阿德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名称为“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文号为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的政府信息。被告浦东建交委当日收到原告张阿德的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5月6日将《告知书》以及原告要求获取的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送达原告。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住房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许可案卷中保存有“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即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信息本身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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