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12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信息本身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阿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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