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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上海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原告上海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2013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妍,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邹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川公司诉称,其于1995年起建造位于本区浦东大道2554号的济川国际广场,1998年9月,原告将济川国际广场除10、11、12、15、16层(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以外的整栋楼房抵押给扬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泰州办事处,并于1998年11月办理抵押登记,存续期限为2年。1998年8月18日,江苏省泰兴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城西公司)为应付追债再三要求济川公司与其签订一份无效的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不存在的7、13、14、17层预售给泰兴城西公司,以便其应付债权人。但1999年12月,两被告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浦东房产登记处)却为仍在抵押期的济川国际广场上述4个不存在的层面办理了权利人登记。后经调查,当时泰兴城西公司持预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及预售合同前去办理登记时,电脑尚未联网,可能存在将已抵押给其他单位的房屋楼层,再次登记权利人给另一家单位的工作失误。浦东房产登记处未能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将仍在抵押期限内的楼房再次办理权利人登记,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作出的对浦东大道2554号济川国际广场7、13、14、17层的预告登记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两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证明号为:(文件)浦XXXXXXXXXX的房地产登记(以下简称被诉登记),系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该登记行为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2004年7月8日,原告济川公司与泰兴城西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注销被诉登记,并提交了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退房协议书,两被告经审查后于2004年7月14日将被诉登记予以注销,故原告至迟应于2004年7月即知晓两被告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现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济川公司与泰兴城西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泰兴城西公司向济川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大道2554号济川国际广场7、13、14、17层。1999年11月29日,泰兴城西公司向两被告下属浦东房产登记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同年12月1日,浦东房产登记处受理申请,并于同年12月3日经核准,作出被诉登记。2004年7月8日,济川公司与泰兴城西公司共同向浦东房产登记处提出申请,要求注销被诉登记,并提交了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退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泰兴城西公司将其登记备案的上海济川国际广场(现为仙都绿苑)第7、13、14、17层(名义层8、16、18、21层)商品房退还给济川公司,原双方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并已登记备案的该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注销。同年7月14日,浦东房产登记处对被诉登记予以注销。2004年6月1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泰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54号上海济川国际广场实际楼层第7层、第13层、第14层、第17层(相对应名义层第8层、第16层、第18层、第21层)预售房屋的合同权益以1152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徐某某,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的权利人泰兴城西公司为案外人徐某某。原告济川公司认为两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作出被诉登记,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文件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申请书、退房协议书、(2003)泰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登记行为系由两被告下属的浦东房地产登记处于1999年12月作出,其内容系对济川公司与泰兴城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2004年7月8日,济川公司与泰兴城西公司共同申请注销被诉房产登记,并提交了有双方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退房协议书》。故,原告济川公司应于2004年7月已知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迟至2013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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