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袁春明。
  原告赵孟华。
  原告袁丹芬。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
  原告吴青。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
  委托代理人马国才。
  原告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吴青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列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青(暨原告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上海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上海南园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路XXX弄XXX支弄XXX幢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4.90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5,010元/平方米)、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1.6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390元/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为246.55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640,867.50元,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有证面积补偿款为531,924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640,867.5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08,943.50元;原告户房屋无证面积补偿,搬家补助费合计106,233.65元,由第三人另行支付;原告户房屋室内外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阁楼补偿等待实地评估后由第三人按实结算;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水闸桥路XXX号、水闸桥路XXX号2室房屋。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裁决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上海南园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2、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南房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换证)、核发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公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照片、增补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批复及公告和照片、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2009年换证并对换证予以公告,增加了拆迁实施单位并予以公告,拆迁期限进行延长并公告,拆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3、原告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宅基地调查表、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居住房屋的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在册人口4人,认定安置面积228平方米,袁春明、赵孟华两人安置76平方米,袁丹芬、吴青两人安置152平方米,袁丹芬、吴青虽然暂时未生育小孩,但按照有小孩计算,独生子女增计一人,按照四人户计算;4、拆迁基地估价机构公告、通知及送达回证和谈话记录各3份、证明、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送达回证和承诺书,证明原告三次拒绝实地评估,故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结论合法正确,已于2013年3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户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第三人承诺由于无法实地评估,对内部装饰等待实地勘察后据实支付原告;5、沪房地南字(2005)第013821号、(2007)第00734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公告和照片、看房通知单及回执,证明拆迁人对原告户安置的两套房屋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6、谈话笔录3份、上岗证及身份证明,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成,同时证明相关工作人员、旁证人的身份;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执两份、村委会证明、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审理记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拆迁裁决,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下午2点组织调查调解会,原告袁春明、袁丹芬、吴青到场,拆迁人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三原告签名确认;8、会议纪要,证明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户实施行政裁决;9、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2013年5月22日下午送达原告;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做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拆迁裁决;11、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发(2011)第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五、六、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