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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3号 (2)
  原告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吴青诉称:涉诉拆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户所在村早已撤销建制,不应按照集体土地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对原告户按照一户计算安置错误,评估单价远低于市场单价,损害了原告户利益,同时协商笔录存在造假嫌疑,评估公司资质存在问题,裁决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作出的裁决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关于批准上海江东土地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建造住宅、公建配套工程征用土地和撤销惠南乡勤丰村第一生产队建制的通知》(南府土(1993)52号),证明自1993年起原告所在的勤丰村第一生产队建制已经撤销,原登记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了勤丰村XXX号之外的,其他的应该视为国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按照无房户给原告进行补偿;2、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除赵孟华之外三原告在该地块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即以国有土地城镇户籍落户,仅原告赵孟华落户于勤丰村XXX号;3、建房许可证、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批准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4、行政收费及罚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户超标面积曾被罚款,无论是否计算安置补偿面积,但物权应予认可;5、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浦建委信公告(2013)183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基地操作口径(或称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动拆迁方案)送达凭证”,于2013年6月13日后才拿到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府复决字(2013)第228号),证明原告要求公开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方案,被告称未获取,故表明该基地拆迁户均系协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7、房屋拆迁审理记录,证明与谈话笔录存在冲突,戴万强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被拒绝参加审理会议,裁决书并未载明,而且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进行复核,未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8、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证明戴万强没有参加审理会议;9、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三份(浦建委信公告(2013)179号、浦建委信公告(2013)181号、浦建委信公告(2013)182号),证明被告在裁决审理过程和裁决书中没有出示和宣读裁决依据,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向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10、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浦建委信公告(2013)17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南房拆许字(2007)第89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与裁决书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核发日期不同,核发文号不同,同时拆迁期限超过一年,原告推断系被告事后补办的相关许可证;11、2013年4月26日裁决审理录音及文字摘录,证明之前原告与姚俊和戴万强没有接触过,谈话记录造假,同时证明在3月28日之前姚俊根本不知道原告户的情况,姚俊一直在做虚假陈述;12、《物权法》第九十三、九十五、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四、十、十四条、《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裁决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户的情况不符合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因此被告按照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裁决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按户安置,应当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的户而不是按照户口簿计算,此外,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来计算,故认定的面积无误。拆迁许可证因换证发生的文号变化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公司资质没有问题,裁决程序也合法,因原告拒绝评估,评估公司进行了参照评估,拆迁人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作出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南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书中表述内容不正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拆迁许可证已经延长,公章应当盖单位公章,不应当使用业务章;对证据3,认为面积认定错误,调查人身份虚报,平面图无效,但户籍人口确实是四人;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未立即开展拆迁工作,评估公司不具备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列明水闸桥路的门牌号,对经营性用房也未评估,故应属无效,谈话记录存在重大瑕疵,承诺书是后补的,评估单也未收到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安置房产权不清晰,城厢公司不能用两港公司的房屋作裁决房,看房通知单未收到,送达回证存在造假;对证据6,谈话笔录虚假,未进行合法协商;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组织的协调审理会形式不合法,裁决审理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原告参加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对证据9、10无异议,原告户收到裁决书,并经过复议程序。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有些规定已经废止,引用法律条款不当,援引的规范性文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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